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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S标准针对 1类爆炸危险货的排除适用范围

爆炸性物质(物质本身不是爆炸物但能形成气体、蒸气或粉尘爆炸环境者,不列入第1 类),不包括那些太危险以致不能运输或其主要危险性符合其他类别的物质; 爆炸性物品,不包括下述装置:其中所含爆炸性物质的数量或属性,不会使其在运输过程中偶然或意外被点燃

爆炸性物质(物质本身不是爆炸物但能形成气体、蒸气或粉尘爆炸环境者,不列入第1 类),不包括那些太危险以致不能运输或其主要危险性符合其他类别的物质;

爆炸性物品,不包括下述装置:其中所含爆炸性物质的数量或属性,不会使其在运输过程中偶然或意外被点燃或引发后因迸射、发火、冒烟、发热或巨响,而在装置外部产生任何影响;

为产生实际爆炸或烟火效果而制造的上上述内未提及的物质或物品。

排除适用规则:

主管部门可根据试验结果和第1 类的定义,把某一物品或物质排除于第1 类之外。

如果某一物质被暂时认可为第1 类, 但经过对包装件的具体类型和尺寸进行试验系列6的试验后被排除出第1 类, 那么,当该物质符合另一类或项的分类标准或定义时,则可以在规章范本第3.2 章的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入该类或项,并附加特殊规定,将其限定于试验过的包装件的类型和尺寸。

如一种物质被划入第1 类, 但经稀释后被试验系列6 排除于第1 类之外,这一稀释的物质(以下称为退敏爆炸物)列入规章范本第3.2 章危险货物一览表时应注明被排除于第1 类之外的最高浓度,如果适用,还须注明不再受本规章限制的浓度。受本规章限制的新固态退敏爆炸物应列入4.1 项,新的液态退敏爆炸物应列入第3 类。退敏爆炸物如符合另一类或项的标准或定义,应划定相应的次要危险性。

将三件未包装的物品,以其自身的点火或起爆手段,或借助外部手段,对每一件物品按其设计方式单独启动,如满足以下试验标准,该物品可排除于第1 类之外:

(a) 无任何外部表面温度超过65 ºC。温度瞬间上升达到200 ºC 属可接受范围;

(b) 外壳无断裂或碎片,物品或脱落部分在任何方向的位移不超过一米;

(c) 一米处的声音报告不超过135 dB(C)峰值;

(d) 无闪光或火焰足以点燃其他材料,如一张与物品放在一起的80 ± 10 g/m² 的纸;

(e) 在一个一立方米见方、装有适当尺寸紧急释压板的燃烧室中,所产生的烟、尘或

雾气,用一个放在距对面墙上中间位置的稳定光源一米处的带刻度的测光计(lux)或辐射计测量,燃烧室内的能见度降低不超过50%。可以使用ISO 5659-1 中的

光密度试验方法导则和ISO 5659-2 第7.5 节中所述的测光系统导则,也可使用设计上能达到同样目的的类似光密度测量方法。测光计的后面和侧面应使用适当的遮光罩,尽量减小非光源直接发射出来的散射光或泄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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